(一)投服中心支持诉讼的理论基础:共同诉讼制度的依托
1.支持诉讼的选择
(1)传统法学理论对投服中心提起诉讼的限制
一方面,依据中国的赔偿理论,有损失才有赔偿。然而对于投服中心成为上市公司股东之前的证券违法行为,其不存在任何损失,成为上市公司股东之后,将一直持有上市公司一手的股票,也几乎不讨论股票交易损失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任何人都有权自由处置和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投服中心并非证券违法行为的直接主体,若其直接代当事人起诉,那么涉及到对他人诉讼权利的处分,这与中国传统的权利处分理论直接相悖。
(2)法律规定对投服中心提起诉讼的限制
受传统法学理论的影响,中国立法对诉讼的提起资格也存在相应的限制。以证券虚假陈述为例,《证券法》第69条、第171条第1款第4项、第173条规定的赔偿对象仅限于“投资者”;《若干规定》第一条将损害求偿主体限定在特定时段买卖证券的“投资人”;《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要求提起诉讼的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述诸多法律的限制使得投服中心不可能直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同时受制于《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投服中心作为法人甚至无法作为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应诉。
(3)投服中心支持诉讼的选择
如前所述,投服中心直接起诉存在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的障碍,因而无法从具体的法律规定上寻找依据。然而可喜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5条为投服中心维护证券市场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供了正当性,即支持诉讼原则。支持诉讼原则依托传统社会干预理论,是在他人无法或无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的补充救济渠道,通过提供人道主义或者法律、物质的帮助支持当事人进行诉讼,但是最终的起诉决定权掌握在当事人手中。同时,作为一条原则性规定,其在适用上存在很大弹性,为投服中心选择支持诉讼进行投资者维权提供依据。
2.支持诉讼的依据:对于共同诉讼制度的无奈依托
(1)适用共同诉讼的可能性:诉讼标的同一种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诉讼标的“共同”或者“同一种类”是适用共同诉讼的前提条件。所谓诉讼标的,即争议的法律关系或者请求权性质。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情况之一便是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形成的同种类诉讼标的。以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纠纷为例,众多投资者基于同一虚假陈述行为遭受损失而对相同被告提起的同类损害赔偿案件,具备适用普通共同诉讼的前提条件。
(2)对共同诉讼制度的无奈依托
支持诉讼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无法直接适用于诉讼程序,必须依托具体的制度予以实现。以虚假陈述的纠纷解决为例,《通知》和《若干规定》将原告可选择的诉讼方式限制于个人诉讼和共同诉讼。在证券纠纷投资者人数众多的情况下,想在一个诉讼空间内容纳入如此之多的诉讼主体几乎是不可能的,出于解决纠纷效率的需要,直接排除了个人诉讼的可能。因而投服中心依托支持诉讼理念在具体的法院诉讼过程中,共同诉讼成了唯一的无奈选择。
(二)投服中心支持诉讼的创新尝试
1.支持诉讼的实践成果
通过支持诉讼方式投服中心在证券市场开拓了为投资者维权的新渠道,完善了民事赔偿诉讼方式。这是中国证监会更新理念、大胆创新,探索的一条充满中国特色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新道路。堪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重要试验性创新”。截止2017年12月,投服中心已经提起了7起关于虚假陈述的支持诉讼,涉案上市公司包括: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猛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2.支持诉讼对中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方式的尝试
(1)弥补投资者作为原告的弱势地位,提高投资者维权积极性
投服中心目前支持诉讼的方式主要是为授予委托的投资者寻找公益代理律师,不向投资者收取任何律师服务费用。同时支持诉讼所依托的强大公益律师团体能为案件提供专业法律意见,投服中心的上市股东身份和投资者保护公益组织身份也能在取证等方面发挥一定优势,避免投资者个人起诉时遭遇的举证难、处于信息劣势地位等问题,极大改变了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双方地位不平等的现状。
(2)通过找“首恶”的模式促进责任承担的公平转换
根据《证券法》第69条,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上市公司的高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因而直接向上市公司索赔是最为简单明了的方式。但如前所述这一方式不尽合理。投服中心支持诉讼独特之处在于“找首恶”,也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由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让真正作出违法行为的“人”受到法律的追究,既保障了投资者的索赔权利,又能真正惩治违法行为人。
(3)发挥填补损失和震慑违法行为的功能
在投服中心支持诉讼实践下,投资者授予委托之后的立案、审理、判决过程除非法院有特殊要求,否则投资者不用亲身参与,因而此种模式会极大调动投资者向投服中心授予权利进行求偿的积极性。同时,在支持诉讼所征集投资者人数不断扩张的前提下,赔偿额也将急剧扩张,追责到人的模式能对公司高管甚至控股股东产生威慑效力,让相关责任人员勤勉尽责,减少证券欺诈行为的发生。
(4)对证券法的有益补充
不可否认中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均意图保护证券市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相应的配套机制并不完善,并未充分实现公司法和证券法执法的公共产品供给。投服中心的支持诉讼服务为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供给提供了公共产品,弥补了本该存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完善的投资者保护制度供给。对证券法行政调整为主的方式进行有益补充,完善权利救济体系。
(三)投服中心支持诉讼实践的问题
1.未突破传统两造诉讼模式
(1)支持诉讼中的两造模式
所谓“两造”,即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传统“两造诉讼模式”要求争议中的每个当事人均作为诉讼的“一造”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最终判决结果也仅对双方主体有效。投服中心提起的支持诉讼本质还是共同诉讼也即仍是传统的两造诉讼模式。此种模式下投服中心除非能一次性收集所有市场投资者的委托并提起支持诉讼,否则定然无法一次性解决纠纷。
(2)两造诉讼模式对证券纠纷解决的不适应性
传统两造诉讼模式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固然十分重要,然而“两造”结构的坚守对于群体性纠纷解决而言是不现实的。该理论下受害人为获得赔偿而采取行动是民事诉讼作为一种执法方式得以“出场”的动力所在。但是以证券侵权纠纷为代表的小额多数的群体性纠纷,诸多当事人并没有起诉的动力。因而对“两造诉讼的构造作出限制、调整和突破;或者,借助诉讼之外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对两造诉讼的制度真空予以补充”具备必要性。
2.支持起诉适用程度存在争议
支持起诉制度仅仅只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条原则性规定,缺乏相应实施细则。目前投服中心的支持诉讼实践亦是在摸索中进行的。
(1)介入方式有争议
在支持案件的介入方面,支持起诉主体是主动介入纠纷,还是由当事人申请后被动介入?若采用主动参与的形式,那如何了解案件纠纷和诉讼过程?若采用当事人申请的形式,那么申请程序如何?这些并没有明确规定。
(2)支持的审查标准不明
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可以支持”,但“可以”不等于“必须”,并且按照支持起诉依托的社会干预理论,其是当事人无力起诉下的补充救济机制,那么投服中心如何判断向其申请支持起诉的当事人是否满足被支持起诉的标准?该判断标准为何?在满足判断标准的基础上投服中心是否就必须支持起诉或有权拒绝相应主体的申请?
(3)支持的程度难以把握
由于“可以进行支持起诉”的描述过于笼统,没有对支持的方式以及程度做出规定,支持的程度没有规则可以参考,可能导致过度支持,或者由于缺乏可操作性而难以落地。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支持起诉是停留在法院审理前阶段、法庭辩论前阶段、还是案件审理全阶段尚无定论。
3.判决不具扩张性和示范性
(1)判决扩张力对于纠纷解决效率的保障
域外纠纷解决机制的高效无不涉及对判决效力的直接或间接扩张。美国集团诉讼能有效解决纠纷的重要原因在于其“选择退出”机制,将判决的示范效力扩张至所有未选择退出的当事人。德国示范诉讼虽然判决不具有直接扩张的法律效力,但是其具有间接扩张的法律效力,示范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对所有同类案件均适用。
(2)投服中心支持诉讼判决的扩张效力缺陷
中国坚持传统既判力原则,在代表人诉讼虚置的情况下,即便是最高院的指导案例,也仅仅只有指导作用,更毋庸说判决的效力直接扩张至未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身上。目前投服中心支持起诉之后法院的判决也是个案判决,虽然原被告可能会将已生效的判决作为和解的参考,但是判决本身不具有任何扩张效力,若同类案件的其他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仍需个案进行认定,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
4.赔偿可能有失公允
(1)民事赔偿优先的障碍
投服中心目前已经提起的证券支持诉讼全部是在行政处罚做出后进行的,这种方式可以减少原告方的举证责任,但是无法解决民事赔偿与行政罚款之间的冲突问题。一方面,在行政罚款之后,违法行为人资产不足甚至没有资产可以用于民事赔偿,另一方面,行政罚款上缴国库后缺乏相应的中间停留或者回拨机制。
(2)审判执行时间不同导致赔偿有失公允
由于中国法院依据生效裁判文书进行执行,因而获得有利的生效裁判文书并且申请执行的时间十分重要。在被告的财产用于行政罚款之后,其剩余财产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因而若被告的财产刚好只能用于50人的赔偿,那么第51个人之后再起诉,即便获得了有利的生效判决,亦无从获得赔偿。案件审理、判决以及执行的时间不同直接导致原告权利实现的程度不同,赔偿无法做到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