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代型证券纠纷的特点
1.小额多数
小额多数是现代型证券纠纷的典型特点,换言之即每个投资者平均受损损失不大,但是受损投资者人数众多。通常意义上,被侵权者会积极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权益,但是证券市场小额多数的特点使得这一通常理解并不适用。证券纠纷的这一特点导致证券违法行为的涉及面十分广泛,受损投资者的利益呈现集合性或扩散性特征。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广大投资者的“搭便车心理”和“集体行动”的困境。
2.双方地位不平等
在诉讼中,侵权行为人多是上市公司,对比于投资者而言,他们具有资金、信息、诉讼资源等优势,从而侵权行为人在诉讼权利的行使方面具有优势,二者强弱对抗的态势明显。尤其是在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没有被证监会处罚之前,举证责任的分配导致众多投资者对司法救济望而却步。
(二)现代型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的特点
1.群体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广泛适用
由于传统民事诉讼预设的是民事主体一对一的纠纷解决模式,但是现代型纠纷表现出的多数人利益纷争使其无法适用传统纠纷解决方式,其进入司法系统必然带来传统诉讼理论和运作的冲击。各国均发展出一系列针对现代型纠纷的民事诉讼机制,如集团诉讼、团体诉讼、示范诉讼等。
2.诉讼救济耗时较长
各国(地区)的证券民事赔偿救济与一般权利救济制度相比耗时相对较长。根据统计数据,美国集团诉讼案件的诉讼周期通常都在3年以上。在中国,判决确定耗时也几乎都在三年以上。五粮液虚假陈述案,行政处罚2011年就已经做出,但是法院到2013年才开始立案,2014年之后才达成和解;佛山照明虚假陈述案,行政处罚于2012年做出,2015年经过高院二审确定判决。
3.责任承担的失衡
在发行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若股东同时持有公司的系争证券和非系争证券,此时股东扮演着“受害人”和“责任承担者股东”双重角色,发行人承担责任的实质是股东资产在“自己的两个口袋之间转移”;此外,若一股东持有系争证券,另一股东持有非系争证券,那么此种财产转移也会发生。在此种情况下,证券欺诈行为的责任最终由股东承担,而真正做出违法行为的高管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少部分责任,导致责任承担的失衡。
(三)中国现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的弊端
1.“重行轻民”的审判现状
目前针对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主要惩治手段仍是行政处罚。《证券法》第十一章有四十七条规定了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然而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只有五条而且规定相对原则化。《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发布后,对于证券市场侵权行为的司法救济也只局限于虚假陈述,对其他侵权行为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缺乏具体法律支撑。
2.诉讼制度的低效率
一方面,在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司法实践利用率非常低,该制度几乎处于休眠状态。究其原因,除了对代表人诉讼的认识偏差致使其制度设计上与实体法之间缺乏对应外,一个更重要的原因是审判机关对代表人诉讼的适用抱消极态度。另一方面,共同诉讼普遍受到人为拆分处理。通过拆分共同诉讼,案件数量直线上升,直接凸显法官或法院的工作成果,凸显考核成果。
3.诉讼占用大量资源
中国目前针对现代型纠纷,要么适用共同诉讼,要么采用单独诉讼形式,二者都是基于一对一的诉讼模式。被告需要反复应对投资者的起诉;原告需要一一到法院立案、聘请律师、举证质证;法院一次次重复立案、通知、开庭、判决等流程。伴随着中国证券侵权纠纷的不断增加,现有诉讼方式的不足将更为凸显,“案多人少”的审判资源局限现状更为严峻。
4.赔偿之诉提起率低
根据刘俊海、宋一欣律师的选样测算,证券市场主动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投资者不会超过适格投资者总人数的10%,起诉总标的不会超过可计算损失总值的5%。此外,2001年到2015年,一共有214家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而受到行政处罚,但是仅有65家被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占比只有30%。不论以何种测量方法,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提起率均未超过50%,如此低的诉讼提起率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证券违法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