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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相关内容知多少
发表时间:2022-05-27     阅读次数: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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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在哈尔滨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施行以来,证券市场的发展出现了新的情况,对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案件审理中,对于需要借助于其他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进行职业判断的问题,要充分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使得案件的事实认定符合证券市场的基本常识和普遍的经验法则,责任承担与侵权行为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在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同时,通过民事责任追究实现震慑违法的功能,维护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针对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观点集中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案件审理方式、统一登记立案、示范判决和委托调解、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选定代表人、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及注意区分重大性与信赖要件等问题。特在此摘录并附相关名词的解释,供广大投资者了解研究。


一、关于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

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在追加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根据《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二、案件审理方式

在案件审理方式方面,要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为基础,积极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逐步改变过去“一案一立、分别审理”的局面,实现案件审理的集约化和诉讼经济化。

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系有关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三、统一登记立案

多个投资人就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时可以根据原告起诉状中关于虚假陈述行为的数量、性质及其实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等时间节点的陈述,将投资人作为共同原告予以统一立案登记。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多个虚假陈述行为的,可以分别登记立案。

注:立案登记制是指案件受理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提出的要求,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行政起诉状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决定是否立案登记。

四、示范判决和委托调解

  对于不采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审理的案件,可以选取在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案件,作出示范判决,采取先行判决典型案件,其余案件委托专业机构调解的工作方式,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

  注:示范判决机制,是指在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通过发挥示范案件的引领作用,妥善化解其他平行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制。

  上海金融法院在今年5月对“方正科技虚假陈述案”公开宣判,认定方正科技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需承担民事责任,在损失认定上,判决采纳投服中心的损失核定意见;2019年8月,该案二审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是全国首例公开宣判并生效的示范案件。上海金融法院还推动示范判决与诉调对接机制相结合,引导平行案件当事人通过调解机制解决纠纷。例如,若在法庭审理前委托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诉,案件受理费可免收;若平行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接受依照示范判决提出的调解方案,且之后未能获得更有利的判决结果,法院可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由此“示范案件判决+委托调解”机制,将成为解决平行案件的主要方式。

五、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采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审理案件的,在发出公告前,应当先行就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行为、投资人的交易方向与诱多或者诱空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一致,以及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等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初步审查。

六、选定代表人

  权利登记的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完成诉讼代表人的推选工作。当事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在提出或者指定人选时,应当确保代表行为能够充分、公正地表达投资人的诉讼主张。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成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接受投资人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机构作为代表人。

七、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

  虚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虚假陈述行为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当事人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诉讼理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根据《若干规定》,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八、注意区分重大性与信赖要件

  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对重大性要件和信赖要件存在着混淆认识,以行政处罚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投资者的交易决定没有影响为由,否定了违法行为的重大性。这种认识应予纠正。重大性是指可能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信赖要件强调的是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交易决定之间的关系。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根据《若干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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